局部外观设计对于保护范围和侵权判断的影响
陈宇萱
元合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李明涛
元合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其中对于局部外观设计的规定尤其值得关注。
以欧美日本等工业发达国家为代表的国际主流规定多将局部外观设计纳入专利保护范围。其现实需要在于,发达国家工业设计处于发展成熟阶段,创新冗余空间减少,而整体设计的保护机制对于局部创新的保护力度和维度都呈不足之态。这些国家和地区在确立保护范围和侵权判定标准方面,已形成了较为成熟的规则。本文对其中较为关键的要素进行概略介绍,以期为企业行权提供一些参考意见和实践预判。
保护范围
目前对于局部外观设计的司法解释和实施细则尚未出台,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立法问答中将其定义为针对产品的某一局部所做出的创新设计,至于何者为局部,即所述局部是否需要具有可分割性,则存在不同意见。有部分学者认为局部设计不应当包括可分割的部分,例如整体产品中独立的零部件不属于局部设计的保护范围。另有学者则认为应当包括可分割和不可分割的部分。
《共同体外观设计法》就外观设计所下的定义为“产品或产品一部分的外部形式,由产品的线条、外形、色彩、形状、纹理及材料或该产品的装饰组成”,美国和日本等国所采用的定义也相类似。有鉴于本次修法的现实动机在于提高中国产品在海外的竞争力,并降低其在域外获得权利的程序和经济成本,笔者认为将可分割或可独立存在的零部件排除在局部设计之外,在实践上并无太大意义。如将不可分割性作为认定局部设计的必要条件,不但无法充分实现本次修法的目的,还无谓增加了鉴别是否为可分割的程序,产生不必要的审查环节,并加重申请人的说理自证负担。趋同性地采用包括可分割和不可分割部分在内的国际主流规则更有助于减少这些问题。
此外,对现有产品业态来说,局部外观设计将对占比日趋增加的GUI(Graphical User Interface,图形用户界面)设计产生极具意义的影响。而根据美国的经验,可作为局部设计的不仅包括产品所呈现的GUI,还包括GUI中的指针(Pointer)、图标(Icon)、窗口(Window)以及过渡和动画效果(Transitional and Animated Effect)等要素及其组合,此时更难以确立是否为可分割的准确标准。就此有待出台更为详细的指南和解释。
侵权判定标准
鉴于局部外观设计产生了新的赋权,并有学者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不以可分割或可单独出售或可单独使用为必要,其权利就可以不受产品或部件整体的限制”,由此可能在法规解释和具体维权过程中扩大对于局部设计的保护。
笔者认为,鉴于外观设计侵权、商标侵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所规制行为在判定逻辑上的合意,对于“显著性”的衡量使得整体观察的客体还是局部外观设计所在的产品,以及局部设计的所有设计要素和内容,从而避免完全脱离设计的载体产品所可能导致的权利不当扩大。
正如美国联邦最高院在Gorham v White案中所指出的“尽管比较每个特征可能是有用,但最终的问题是外观设计作为一个整体是否实质上相同”,“决定性的考虑是产生的效果”,“如果相似性达到这种程度,以至于欺骗普通观察者、诱导他认为一件外观设计是另一件设计而购买,则可判断该授权的外观设计被另一外观所侵权”。
因此,新法的实施将对GUI外观设计产生较大影响,弥补了现有侵权判断中因对产品的要求而造成的GUI外观设计的保护不利。对于非GUI的一般工业设计而言,目前外观设计侵权判断采用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并不会发生颠覆性的改变,仅会在具体比对过程中产生适应性调整。
这种适应性调整主要表现为:1.在赋权过程中所描述产品的限定作用将向《欧盟外观设计保护条例》确立的“仅用于参考及分类”原则靠拢,产品本身的限定作用将在很大程度上发生消减;2.判断主体的注意力高度将从普通消费者向专业设计和行业敏感人员上行转移,也即“见多识广”的用户(informed user);3.局部设计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权重增加,在不脱离应用场景的前提下最大弱化其他设计元素对于显著性的贡献。
引入局部外观设计的立法意义主要在于加快与海牙体系的对接进程,为企业在设计和制造等方面的创新注入更强保护。就授权标准和侵权判断中的诸多细节,仍有待出台进一步的解释和指南。
作者 | 元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宇萱、李明涛
本文刊载于《商法》2021年3月号,原标题为“局部外观设计对于保护范围和侵权判断的影响”。如欲阅读电子版,欢迎浏览《商法》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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